

以下為《建筑防火通用規范》全文
前 言
為適應國際技術法規與技術標準通行規則,2016年以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陸續印發《深化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改革的意見》等文件,提出政府制定強制性標準、社會團體制定自愿采用性標準的長遠目標,明確了逐步用全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取代現行標準中分散的強制性條文的改革任務,逐步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的技術性規定與全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構成的“技術法規”體系。
關于規范種類。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體系覆蓋工程建設領域各類建設工程項目,分為工程項目類規范(簡稱項目規范)和通用技術類規范(簡稱通用規范)兩種類型。項目規范以工程建設項目整體為對象,以項目的規模、布局、功能、性能和關鍵技術措施等五大要素為主要內容。通用規范以實現工程建設項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各專業通用技術為對象,以勘察、設計、施工、維修、養護等通用技術要求為主要內容。在全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體系中,項目規范為主干,通用規范是對各類項目共性的、通用的專業性關鍵技術措施的規定。
關于五大要素指標。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中各項要素是保障城鄉基礎設施建設體系化和效率提升的基本規定,是支撐城鄉建設高質量發展的基本要求。項目的規模要求主要規定了建設工程項目應具備完整的生產或服務能力,應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項目的布局要求主要規定了產業布局、建設工程項目選址、總體設計、總平面布置以及與規模相協調的統籌性技術要求,應考慮供給能力合理分布,提高相關設施建設的整體水平。項目的功能要求主要規定項目構成和用途,明確項目的基本組成單元,是項目發揮預期作用的保障。項目的性能要求主要規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水平或技術水平的高低程度,體現建設工程項目的適用性,明確項目質量、安全、節能、環保、宜居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應達到的基本水平。關鍵技術措施是實現建設項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基本技術規定,是落實城鄉建設安全、綠色、韌性、智慧、宜居、公平、有效率等發展目標的基本保障。
關于規范實施。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具有強制約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態環境安全、公眾權益和公眾利益,以及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利用、滿足經濟社會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線要求,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維修、養護、拆除等建設活動全過程中必須嚴格執行,其中,對于既有建筑改造項目(指不改變現有使用功能),當條件不具備、執行現行規范確有困難時,應不低于原建造時的標準。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配套的推薦性工程建設標準是經過實踐檢驗的、保障達到強制性規范要求的成熟技術措施,一般情況下也應當執行。在滿足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規定的項目功能、性能要求和關鍵技術措施的前提下,可合理選用相關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使項目功能、性能更加優化或達到更高水平。推薦性工程建設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要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協調配套,各項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的相關技術水平。
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實施后,現行相關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的強制性條文同時廢止?,F行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條文應及時修訂,且不得低于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的規定?,F行工程建設標準(包括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中有關規定與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的規定不一致的,以強制性工程建設規范的規定為準。
1 總則
1.0.1 為預防建筑火災、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使建筑防火要求安全適用、技術先進、經濟合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1.0.2 除生產和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筑外,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筑在規劃、設計、施工、使用和維護中的防火,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使用和維護中的防火,必須執行本規范。
1.0.3 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廠房、倉庫等,應位于城鎮規劃區的邊緣或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
1.0.4 城鎮耐火等級低的既有建筑密集區,應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設置消防車通道、完善消防水源和市政消防給水與市政消火栓系統。
1.0.5 既有建筑改造應根據建筑的現狀和改造后的建筑規模、火災危險性和使用用途等因素確定相應的防火技術要求,并達到本規范規定的目標、功能和性能要求。城鎮建成區內影響消防安全的既有廠房、倉庫等應遷移或改造。
1.0.6 在城市建成區內不應建設壓縮天然氣加氣母站,一級汽車加油站、加氣站、加油加氣合建站。
1.0.7 城市消防站應位于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或設施全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下風側,其用地邊界距離加油站、加氣站、加油加氣合建站不應小于50m,距離甲、乙類廠房和易燃易爆危險品儲存場所不應小于200m。城市消防站執勤車輛的主出入口,距離人員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應小于50m。
1.0.8 工程建設所采用的技術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規范要求,由相關責任主體判定。其中,創新性的技術方法和措施應進行論證并符合本規范中有關性能的要求。
1.0.9 違反本規范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2 基本規定
2.1 目標與功能
2.1.1 建筑的防火性能和設防標準應與建筑的高度(埋深)、層數、規模、類別、使用性質、功能用途、火災危險性等相適應。
2.1.2 建筑防火應達到下列目標要求:
1 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及人身健康;
2 保障重要使用功能,保障生產、經營或重要設施運行的連續性;
3 保護公共利益;
4 保護環境、節約資源。
2.1.3 建筑防火應符合下列功能要求:
1 建筑的承重結構應保證其在受到火或高溫作用后,在設計耐火時間內仍能正常發揮承載功能;
2 建筑應設置滿足在建筑發生火災時人員安全疏散或避難需要的設施;
3 建筑內部和外部的防火分隔應能在設定時間內阻止火災蔓延至相鄰建筑或建筑內的其他防火分隔區域;
4 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及與相鄰建筑的間距應滿足消防救援的要求。
2.1.4 在賽事、博覽、避險、救災及災區生活過渡期間建設的臨時建筑或設施,其規劃、設計、施工和使用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災區過渡安置房集中布置區域應按照不同功能區域分別單獨劃分防火分隔區域。每個防火分隔區域的占地面積不應大于2500m2,且周圍應設置可供消防車通行的道路。
2.1.5 廠房內的生產工藝布置和生產過程控制,工藝裝置、設備與儀器儀表、材料等的設計和設置,應根據生產部位的火災危險性采取相應的防火、防爆措施。
2.1.6 交通隧道的防火要求應根據其建設位置、封閉段的長度、交通流量、通行車輛的類型、環境條件及附近消防站設置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
2.1.7 建筑中有可燃氣體、蒸氣、粉塵、纖維爆炸危險性的場所或部位,應采取防止形成爆炸條件的措施;當采用泄壓、減壓、結構抗爆或防爆措施時,應保證建筑的主要承重結構在燃燒爆炸產生的壓強作用下仍能發揮其承載功能。
2.1.8 在有可燃氣體、蒸氣、粉塵、纖維爆炸危險性的環境內,可能產生靜電的設備和管道均應具有防止發生靜電或靜電積累的性能。
2.1.9 建筑中散發較空氣輕的可燃氣體、蒸氣的場所或部位,應采取防止可燃氣體、蒸氣在室內積聚的措施;散發較空氣重的可燃氣體、蒸氣或有粉塵、纖維爆炸危險性的場所或部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樓地面應具有不發火花的性能,使用絕緣材料鋪設的整體樓地面面層應具有防止發生靜電的性能;
2 散發可燃粉塵、纖維場所的內表面應平整、光滑,易于清掃;
3 場所內設置地溝時,應采取措施防止可燃氣體、蒸氣、粉塵、纖維在地溝內積聚,并防止火災通過地溝與相鄰場所的連通處蔓延。
2.2 消防救援設施
2.2.1 建筑的消防救援設施應與建筑的高度(埋深)、進深、規模等相適應,并應滿足消防救援救授的要求。
2.2.2 在建筑與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相對應的范圍內,應設置直通室外的樓梯或直通樓梯間的入口。
2.2.3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和甲類廠房可不設置消防救援口外,在建筑的外墻上應設置便于消防救援人員出入的消防救援口,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沿外墻的每個防火分區在對應消防救援操作面范圍內設置的消防救援口不應少于2個;
2 無外窗的建筑應每層設置消防救援口,有外窗的建筑應自第三層起每層設置消防救援口;
3 消防救援口的凈高度和凈寬度均不應小于1.0m,當利用門時,凈寬度不應小于0.8m;
4 消防救援口應易于從室內和室外打開或破拆,采用玻璃窗時,應選用安全玻璃;
5 消防救援口應設置可在室內和室外識別的永久性明顯標志。
2.2.4 設置機械加壓送風系統并靠外墻或可直通屋面的封閉樓梯間、防煙樓梯間,在樓梯間的頂部或最上一層外墻上應設置常閉式應急排煙窗,且該應急排煙窗應具有手動和聯動開啟功能。
2.2.5 除有特殊功能、性能要求或火災發展緩慢的場所可不在外墻或屋頂設置應急排煙排熱設施外,下列無可開啟外窗的地上建筑或部位均應在其每層外墻和(或)屋頂上設置應急排煙排熱設施,且該應急排煙排熱設施應具有手動、聯動或依靠煙氣溫度等方式自動開啟的功能:
1 任一層建筑面積大于2500m2的丙類廠房;
2 任一層建筑面積大于2500m2的丙類倉庫;
3 任一層建筑面積大于2500m2的商店營業廳、展覽廳、會議廳、多功能廳、宴會廳,以及這些建筑中長度大于60m的走道;
4 總建筑面積大于1000m2的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中的房間和走道;
5 靠外墻或貫通至建筑屋頂的中庭。
2.2.6 除城市綜合管廊、交通隧道和室內無車道且無人員停留的機械式汽車庫可不設置消防電梯外,下列建筑均應設置消防電梯,且每個防火分區可供使用的消防電梯不應少于1部:
1 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
2 5層及以上且建筑面積大于3000m2(包括設置在其他建筑內第五層及以上樓層)的老年人照料設施;
3 一類高層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類高層公共建筑;
4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丙類高層廠房;
5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封閉或半封閉汽車庫;
6 除軌道交通工程外,埋深大于10m且總建筑面積大于3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2.2.7 埋深大于15m的地鐵車站公共區應設置消防專用通道。
2.2.8 除倉庫連廊、冷庫穿堂和筒倉工作塔內的消防電梯可不設置前室外,其他建筑內的消防電梯均應設置前室。消防電梯的前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前室在首層應直通室外或經專用通道通向室外,該通道與相鄰區域之間應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 前室的使用面積不應小于6.0m2,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積應符合本規范第7.1.8條的規定;前室的短邊不應小于2.4m。
3 前室或合用前室應采用防火門和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與其他部位分隔。除兼作消防電梯的貨梯前室無法設置防火門的開口可采用防火卷簾分隔外,不應采用防火卷簾或防火玻璃墻等方式替代防火隔墻。
2.2.9 消防電梯井和機房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且無開口的防火隔墻與相鄰井道、機房及其他房間分隔。消防電梯的井底應設置排水設施,排水井的容量不應小于2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應小于10L/s。
2.2.10 消防電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能在所服務區域每層???;
2 電梯的載重量不應小于800kg;
3 電梯的動力和控制線纜與控制面板的連接處、控制面板的外殼防水性能等級不應低于IPX5;
4 在消防電梯的首層入口處,應設置明顯的標識和供消防救援人員專用的操作按鈕;
5 電梯轎廂內部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應為A級;
6 電梯轎廂內部應設置專用消防對講電話和視頻監控系統的終端設備。
2.2.11 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工業與民用建筑,應在屋頂設置直升機停機坪。
2.2.12 屋頂直升機停機坪的尺寸和面積應滿足直升機安全起降和救助的要求,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停機坪與屋面上突出物的最小水平距離不應小于5m;
2 建筑通向停機坪的出口不應少于2個;
3 停機坪四周應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應急照明裝置;
4 停機坪附近應設置消火栓。
2.2.13 供直升機救助使用的設施應避免火災或高溫煙氣的直接作用,其結構承載力、設備與結構的連接應滿足設計允許的人數停留和該地區最大風速作用的要求。
2.2.14 消防通信指揮系統應具有下列基本功能:
1 責任轄區和跨區域滅火救援調度指揮;
2 火場及其他災害事故現場指揮通信;
3 通信指揮信息管理;
4 集中接收和處理責任轄區火災、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眾遇險事件等災害事故報警。
2.2.15 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的主要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采用北京時間計時,計時最小量度為秒,系統內保持時鐘同步;
2 應能同時受理2起以上火災、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眾遇險事件等災害事故報警;
3 應能同時對2起以上火災、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眾遇險事件等災害事故進行滅火救援調度指揮;
4 城市消防通信指揮系統從接警到消防站收到第一出動指令的時間不應大于45s。
2.2.16 消防通信指揮系統的運行安全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重要設備或重要設備的核心部件應有備份;
2 指揮通信網絡應相對獨立、常年暢通;
3 系統軟件不能正常運行時,應能保證電話接警和調度指揮暢通;
4 火警電話呼入線路或設備出現故障時,應能切換到火警應急接警電話線路或設備接警。
3 建筑總平面布局
3.1 一般規定
3.1.1 建筑的總平面布局應符合減小火災危害、方便消防救援的要求。
3.1.2 工業與民用建筑應根據建筑使用性質、建筑高度、耐火等級及火災危險性等合理確定防火間距,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應保證任意一側建筑外墻受到的相鄰建筑火災輻射熱強度均低于其臨界引燃輻射熱強度。
3.1.3 甲、乙類物品運輸車的汽車庫、修車庫、停車場與人員密集場所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50m,與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25m;甲類物品運輸車的汽車庫、修車庫、停車場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30m。
3.2 工業建筑
3.2.1 甲類廠房與人員密集場所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50m,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30m。
3.2.2 甲類倉庫與高層民用建筑和設置人員密集場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50m,甲類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20m。
3.2.3 除乙類第5項、第6項物品倉庫外,乙類倉庫與高層民用建筑和設置人員密集場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50m。
3.2.4 飛機庫與甲類倉庫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20m。飛機庫與噴漆機庫貼鄰建造時,應采用防火墻分隔。
3.3 民用建筑
3.3.1 除裙房與相鄰建筑的防火間距可按單、多層建筑確定外,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與相鄰建筑的防火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與高層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13m;
2 與一、二級耐火等級單、多層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9m;
3 與三級耐火等級單、多層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11m;
4 與四級耐火等級單、多層民用建筑和木結構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14m。
3.3.2 相鄰兩座通過連廊、天橋或下部建筑物等連接的建筑,防火間距應按照兩座獨立建筑確定。
3.4 消防車道與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3.4.1 工業與民用建筑周圍、工廠廠區內、倉庫庫區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車輛基地內、其他地下工程的地面出入口附近,均應設置可通行消防車并與外部公路或街道連通的道路。
3.4.2 下列建筑應至少沿建筑的兩條長邊設置消防車道:
1 高層廠房,占地面積大于3000m2的單、多層甲、乙、丙類廠房;
2 占地面積大于1500m2的乙、丙類倉庫;
3 飛機庫。
3.4.3 除受環境地理條件限制只能設置1條消防車道的公共建筑外,其他高層公共建筑和占地面積大于3000m2的其他單、多層公共建筑應至少沿建筑的兩條長邊設置消防車道。住宅建筑應至少沿建筑的一條長邊設置消防車道。當建筑僅設置1條消防車道時,該消防車道應位于建筑的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一側。
3.4.4 供消防車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應設置消防車道,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的最低水位應滿足消防車可靠取水的要求。
3.4.5 消防車道或兼作消防車道的道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道路的凈寬度和凈空高度應滿足消防車安全、快速通行的要求;
2 轉彎半徑應滿足消防車轉彎的要求;
3 路面及其下面的建筑結構、管道、管溝等,應滿足承受消防車滿載時壓力的要求;
4 坡度應滿足消防車滿載時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應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場地的消防車道,坡度尚應滿足消防車??亢拖谰仍鳂I的要求;
5 消防車道與建筑外墻的水平距離應滿足消防車安全通行的要求,位于建筑消防撲救面一側兼作消防救援場地的消防車道應滿足消防救援作業的要求;
6 長度大于40m的盡頭式消防車道應設置滿足消防車回轉要求的場地或道路;
7 消防車道與建筑消防撲救面之間不應有妨礙消防車操作的障礙物,不應有影響消防車安全作業的架空高壓電線。
3.4.6 高層建筑應至少沿其一條長邊設置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未連續布置的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應保證消防車的救援作業范圍能覆蓋該建筑的全部消防撲救面。
3.4.7 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場地與建筑之間不應有進深大于4m的裙房及其他妨礙消防車操作的障礙物或影響消防車作業的架空高壓電線;
2 場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結構、管道、管溝等應滿足承受消防車滿載時壓力的要求;
3 場地的坡度應滿足消防車安全??亢拖谰仍鳂I的要求。
4 建筑平面布置與防火分隔
4.1 一般規定
4.1.1 建筑的平面布置應便于建筑發生火災時的人員疏散和避難,有利于減小火災危害、控制火勢和煙氣蔓延。同一建筑內的不同使用功能區域之間應進行防火分隔。
4.1.2 工業與民用建筑、地鐵車站、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綜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能和火災危險性等因素,根據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災及降低火災危害的原則劃分防火分區。防火分區的劃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筑內橫向應采用防火墻等劃分防火分區,且防火分隔應保證火災不會蔓延至相鄰防火分區;
2 建筑內豎向按自然樓層劃分防火分區時,除允許設置敞開樓梯間的建筑外,防火分區的建筑面積應按上、下樓層中在火災時未封閉的開口所連通區域的建筑面積之和計算;
3 高層建筑主體與裙房之間未采用防火墻和甲級防火門分隔時,裙房的防火分區應按高層建筑主體的相應要求劃分;
4 除建筑內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積,射擊場的靶道面積,污水沉降池面積,開敞式的外走廊或陽臺面積等可不計入防火分區的建筑面積外,其他建筑面積均應計入所在防火分區的建筑面積。
4.1.3 下列場所應采用防火門、防火窗、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的樓板與其他區域分隔:
1 住宅建筑中的汽車庫和鍋爐房;
2 除居住建筑中的套內自用廚房可不分隔外,建筑內的廚房;
3 醫療建筑中的手術室或手術部、產房、重癥監護室、貴重精密醫療裝備用房、儲藏間、實驗室、膠片室等;
4 建筑中的兒童活動場所、老年人照料設施;
5 除消防水泵房的防火分隔應符合本規范第4.1.7條的規定,消防控制室的防火分隔應符合本規范第4.1.8條的規定外,其他消防設備或器材用房。
4.1.4 燃油或燃氣鍋爐、可燃油油浸變壓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柴油發電機房等獨立建造的設備用房與民用建筑貼鄰時,應采用防火墻分隔,且不應貼鄰建筑中人員密集的場所。上述設備用房附設在建筑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位于人員密集的場所的上一層、下一層或貼鄰時,應采取防止設備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層、下一層或相鄰場所的措施;
2 設備用房的疏散門應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設備用房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防火隔墻上的門、窗應為甲級防火門、窗。
4.1.5 附設在建筑內的燃油或燃氣鍋爐房、柴油發電機房,除應符合本規范第4.1.4條的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常(負)壓燃油或燃氣鍋爐房不應位于地下二層及以下,位于屋頂的常(負)壓燃氣鍋爐房與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的最小水平距離不應小于6m;其他燃油或燃氣鍋爐房應位于建筑首層的靠外墻部位或地下一層的靠外側部位,不應貼鄰消防救援專用出入口、疏散樓梯(間)或人員的主要疏散通道。
2 建筑內單間儲油間的燃油儲存量不應大于1m3。油箱的通氣管設置應滿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應設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儲油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墻與發電機間、鍋爐間分隔。
3 柴油機的排煙管、柴油機房的通風管、與儲油間無關的電氣線路等,不應穿過儲油間。
4 燃油或燃氣管道在設備間內及進入建筑物前,應分別設置具有自動和手動關閉功能的切斷閥。
4.1.6 附設在建筑內的可燃油油浸變壓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等的設備用房,除應符合本規范第4.1.4條的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油浸變壓器室、多油開關室、高壓電容器室均應設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
2 變壓器室應位于建筑的靠外側部位,不應設置在地下二層及以下樓層;
3 變壓器室之間、變壓器室與配電室之間應采用防火門和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分隔。
4.1.7 消防水泵房的布置和防火分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單獨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2 附設在建筑內的消防水泵房應采用防火門、防火窗、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
3 除地鐵工程、水利水電工程和其他特殊工程中的地下消防水泵房可根據工程要求確定其設置樓層外,其他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不應設置在建筑的地下三層及以下樓層;
4 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門應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水泵房的室內環境溫度不應低于5℃;
6 消防水泵房應采取防水淹等的措施。
4.1.8 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和防火分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單獨建造的消防控制室,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2 附設在建筑內的消防控制室應采用防火門、防火窗、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
3 消防控制室應位于建筑的首層或地下一層,疏散門應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4 消防控制室的環境條件不應干擾或影響消防控制室內火災報警與控制設備的正常運行;
5 消防控制室內不應敷設或穿過與消防控制室無關的管線;
6 消防控制室應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嚙齒動物等的措施。
4.1.9 汽車庫不應與甲、乙類生產場所或庫房貼鄰或組合建造。
4.2 工業建筑
4.2.1 除特殊工藝要求外,下列場所不應設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類生產場所;
2 甲、乙類倉庫;
3 有粉塵爆炸危險的生產場所、濾塵設備間;
4 郵袋庫、絲麻棉毛類物質庫。
4.2.2 廠房內不應設置宿舍。直接服務于生產的辦公室、休息室等輔助用房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應設置在甲、乙類廠房內;
2 與甲、乙類廠房貼鄰的輔助用房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并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3.00h的抗爆墻與廠房中有爆炸危險的區域分隔,安全出口應獨立設置;
3 設置在丙類廠房內的輔助用房應采用防火門、防火窗、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的樓板與廠房內的其他部位分隔,并應設置至少1個獨立的安全出口。
4.2.3 設置在廠房內的甲、乙、丙類中間倉庫,應采用防火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
4.2.4 與甲、乙類廠房貼鄰并供該甲、乙類廠房專用的10kV及以下的變(配)電站,應采用無開口的防火墻或抗爆墻一面貼鄰,與乙類廠房貼鄰的防火墻上的開口應為甲級防火窗。其他變(配)電站應設置在甲、乙類廠房以及爆炸危險性區域外,不應與甲、乙類廠房貼鄰。
4.2.5 甲、乙類倉庫和儲存丙類可燃液體的倉庫應為單、多層建筑。
4.2.6 倉庫內的防火分區或庫房之間應采用防火墻分隔,甲、乙類庫房內的防火分區或庫房之間應采用無任何開口的防火墻分隔。
4.2.7 倉庫內不應設置員工宿舍及與庫房運行、管理無直接關系的其他用房。甲、乙類倉庫內不應設置辦公室、休息室等輔助用房,不應與辦公室、休息室等輔助用房及其他場所貼鄰。丙、丁類倉庫內的辦公室、休息室等輔助用房,應采用防火門、防火窗、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的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并應設置獨立的安全出口。
4.2.8 使用和生產甲、乙、丙類液體的場所中,管、溝不應與相鄰建筑或場所的管、溝相通,下水道應采取防止含可燃液體的污水流入的措施。
4.3 民用建筑
4.3.1 民用建筑內不應設置經營、存放或使用甲、乙類火災危險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儲藏間等。民用建筑內除可設置為滿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屬庫房外,不應設置生產場所或其他庫房,不應與工業建筑組合建造。
4.3.2 住宅與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除汽車庫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與非住宅部分之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且無開口的防火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樓板完全分隔。
2 住宅部分與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樓梯應分別獨立設置。
3 為住宅服務的地上車庫應設置獨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樓梯,地下車庫的疏散樓梯間應按本規范第7.1.10條的規定分隔。
4 住宅與商業設施合建的建筑按照住宅建筑的防火要求建造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1)商業設施中每個獨立單元之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且無開口的防火隔墻分隔;
2)每個獨立單元的層數不應大于2層,且2層的總建筑面積不應大于300m2;
3)每個獨立單元中建筑面積大于200m2的任一樓層均應設置至少2個疏散出口。
4.3.3 商店營業廳、公共展覽廳等的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對于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應布置在地下二層及以上的樓層;
2 對于三級耐火等級建筑,應布置在首層或二層;
3 對于四級耐火等級建筑,應布置在首層。
4.3.4 兒童活動場所的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應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對于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應布置在首層、二層或三層;
3 對于三級耐火等級建筑,應布置在首層或二層;
4 對于四級耐火等級建筑,應布置在首層。
4.3.5 老年人照料設施的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對于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筑,不應布置在樓地面設計標高大于54m的樓層上;
2 對于三級耐火等級建筑,應布置在首層或二層;
3 居室和休息室不應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4 老年人